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接案与临时监护、社会背景调查评估、会商、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后续干预服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地方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的机构可参照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8224-2011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
MZ/T 049 流浪未成年人类家庭服务
MZ/T 058 儿童社会工作服务指南
3 术语和定义
GB/T 28224-2011界定的以及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 children abused by their guardians
因遭受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受监护人教唆、利用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受监护人胁迫、诱骗、利用而实施乞讨行为,以及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
3.2
未成年人保护服务 child protection service
旨在预防和处置未成年人遭受忽视、遗弃、虐待、剥削、拐卖、性侵害等伤害而开展的社会服务。
3.3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
以专业社会工作价值、理念、方法,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服务(3.2)的专业人员。
3.4
社会背景调查评估 social investigation and assessment
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的未成年人保护社工(3.3)开展的,旨在了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3.1)受侵害情况、成长需求,监护人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等信息开展的专业调查评估工作。
3.5
会商 case conference
围绕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3.1)举办的多方会议。
3.6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personal safety protection order
法院根据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或其临时照料人的申请,做出一定期限内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跟踪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3.1)及其临时照料人,或禁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接触或活动的法律裁定。
3.7
未成年人保护专门干事 child protection officer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定期走访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配合未成年人保护社工(3.3)开展工作等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岗位。
注:一般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
4 接案与临时监护
4.1 协助办案
4.1.1 在接到公安机关协请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的信息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指派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到场协助办案,在办案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4.1.2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通过公安机关了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侵害的类型、过程与后果。
4.1.3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在安全、友好的环境中与有表达能力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单独交流。
4.1.4 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交流时,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
——安抚、缓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紧张、警惕等负面情绪;
——告知未成年人保护社工的身份、职责,介绍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在个案中的角色以及后续可能提供的保护服务内容;
——告知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告知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应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受侵害情况、对监护人及其侵害行为的认识和评价;
——询问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是否有其他需求。
4.1.5 在办案现场,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关注公安机关是否采取和缓、友好的方式询问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发现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用词、语气等可能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伤害时,应提醒公安机关调整。
4.1.6 对于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接受紧急医疗救治、且联系不上其他监护人或亲属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安排好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在医院内的医疗、陪护等事宜。
4.1.7 对于监护人无能力或拒绝承担医疗费用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垫付紧急医疗救治费用。
注:医疗救治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4.1.8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保存医疗服务记录、垫付费用收款凭证等,并在医疗救治服务结束后向监护人追偿。必要时,可寻求公安机关支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追偿。
4.1.9 紧急医疗救治完成后,对于公安机关仍联系不上其他监护人或亲属并护送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接收。
4.1.10 协助办案结束后,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个案记录表》(见附录A),并经办案民警签字后存档备用。
4.2 入站登记与临时监护
4.2.1 对于公安机关护送来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与公安机关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填写《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见附录B)。
4.2.2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提醒公安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明确以下内容:
a)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
示例: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户籍地、居住地、入读学校及其年级等;父母的姓名、年龄、民族、户籍地、居住地、文化程度、职业等;
b)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类型;
c)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过程;
d)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程度;
e) 公安机关应急处置过程;
f) 公安机关寻找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其他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村(居)民委员会、父母单位等)的情况;
g) 报案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h) 其他相关信息。
4.2.3 在临时监护未成年人期间,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根据GB/T 28224的规定,配备工作人员、设施设备,提供服务。
4.2.4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指定1名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全程负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个案服务工作。
4.2.5 在填写《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进行基本健康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一步治疗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将其送往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医治;对遭受严重心理、精神创伤或伴有退避、紧张等明显行为问题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进行紧急干预。
4.2.6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宜为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安排独立的学习和生活场所。女性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看护照料。
4.2.7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按照MZ/T 058规定的服务原则、服务方法和服务流程,为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提供社会工作服务,并在入站登记5个工作日内协助未成年人:
a) 了解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
b) 学习安全自护知识与技能,特别是学习和掌握有效应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知识与技能;
c) 了解在遭受监护人侵害时可以求助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求助方式和渠道;
d) 了解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职能定位、内设机构、运作模式和可能与其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
4.2.8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采取家庭寄养、儿童福利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养护等方式,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4.2.9 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寄养家庭、儿童福利机构应护送其上下学;对于因临时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将有关情况报上级民政部门,请其协调教育部门安排未成年人就近入学。
5 社会背景调查评估
5.1 调查评估原则
5.1.1 未成年人参与
调查评估中,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充分听取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意见,了解其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认识和评价,调查他们生存与发展的现状与需要,了解他们对于服务方案的意见与建议。
5.1.2 多元评估
调查评估应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居地住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学校老师、办案民警、医务人员、邻居等知悉情况的人员或可能抚养未成年人的利益相关方进行调查。
5.1.3 科学公正
调查评估应保持开放态度,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客观、完整听取并记录各调查对象的意见,避免因自身的道德立场或情感偏见影响调查评估。
5.1.4 隐私保护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他调查对象隐私,不得向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泄露调查评估内容。若因工作交流科学研究、教学等原因确需引用时,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进行技术处理,不可公开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真实姓名等隐私。
5.2调查评估事项
5.2.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侵害情况
所调查评估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侵害情况包括:
——受侵害事件发生的原因与过程;
——受侵害的类型;
示例:严重忽视、遗弃、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侵犯、胁迫乞讨。
——受侵害的频次;
注:过去一年侵害行为发生的次数。
——受侵害的严重程度;
——其他情况。
5.2.2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情况
所调查评估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情况包括:
——就读的学校与年级;
——在学校的适应情况;
——与教师、其他同学的关系状况;
——其他情况。
5.2.3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对受侵害问题的认识、理解与评价
所调查评估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对受侵害问题的认识、理解与评价包括:
——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认识;
——对监护人的信任程度和关系亲密程度;
——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的评价;
——对继续接受监护人监护的意愿等;
——其他情况。
5.2.4 监护人对侵害行为的认识、理解与判断
所调查评估的监护人对侵害行为的认识、理解与判断包括:
——对调查评估的配合情况;
——对侵害行为的悔过情况;
——对后续接受监护监督和指导的意愿;
——其他情况。
5.2.5 监护人的育儿态度、知识与能力
所调查评估的监护人的育儿态度、知识与能力包括:
——对子女的期望与关心程度;
——教育方法是否过于专制、威严或简单粗暴;
——在照料未成年人方面是否有不良记录;
——是否存在重病、重残等健康问题;
——是否长期吸毒、酗酒或赌博成瘾;
——是否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等;
——其他情况。
5.2.6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家庭内部关系
着重调查评估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家庭内部相互支持情况,包括:
——其他家庭成员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关系亲密程度;
——监护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感情亲密程度;
——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发生情况;
——其他情况。
5.2.7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
所调查评估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包括:
——家庭房屋的性质、面积;房屋的安全性和成套性;
注:房屋成套性指住房是否有独立的厨房与卫生间。
——屋内卫生状况;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卧室条件;
——其他情况。
5.2.8 家庭成员概况
所调查评估的家庭成员概况主要包括监护人及其所有未成年子女的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就业情况等。
5.2.9 主要亲属情况
所调查评估的主要亲属情况包括:
——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等主要亲属的经济状况、监护能力,及其监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意向;
——主要亲属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关系亲密程度;
——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认识、评价和建议等。
5.2.10 家庭中其他未成年人情况
所调查评估的家庭中其他未成年人情况包括:
——家庭中其他未成年人的生存状况及其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态度与感受;
——家庭中是否有其他面临侵害风险、需要保护服务的未成年人;
——其他情况。
5.2.1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况与行为表现
所调查评估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况与行为表现包括:
——未成年人是否身体残疾;
——是否有重度智力、精神或心理问题;
——是否患有白血病等重大疾病;
——是否有严重不良行为习惯等;
——其他情况。
5.3 调查评估程序
5.3.1 在入站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会同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专门干事(未保专干),完成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若案情复杂,完成时限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若涉及危险,未成年人保护社工等应寻求公安机关协助。
注1:村(居)民委员会暂无未保专干的,可由妇女主任等有关人员兼任。
注2: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招标、定向委托等形式,委托第三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负责辖区范围内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调查评估工作。
5.3.2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通过公安机关、医院、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掌握个案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调查评估计划。调查评估计划应包括调查目的、对象、事项、方法、时间、人员安排等。
5.3.3 调查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居地住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学校老师、办案民警、医务人员等。
5.4 调查评估要求
5.4.1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通过开展以下工作,消除调查对象顾虑,取得其信任:
a) 介绍自己的身份与角色;
b) 说明所属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性质、职能和可以提供的服务;
c) 说明调查评估的目的和内容;
d) 介绍调查评估工作的隐私保密原则。
5.4.2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在确定调查评估的具体时间地点时,应征求调查对象的意见,尽可能在调查对象感觉放松的环境中开展调查评估。
5.4.3 调查形式包括一对一访谈和多人座谈,多人座谈时调查对象人数宜控制在3人至9人。
5.4.4 在调查过程中,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尊重、接纳调查对象,认真听取调查对象的陈述,全面收集事实资料,不应对调查对象的观点和言行作出评判。
5.4.5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仔细观察调查对象的动作、神态与表情,挖掘信息。
5.4.6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引导调查对象围绕调查的主要事项陈述事实或发表观点。遇到调查对象的表达不够具体或意思含混时,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可通过微笑、身体前倾、点头、适时重复或及时插话提问等,引导其清晰表达。
5.4.7 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调查,应在尊重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前提下,以友好、安全的方式开展,并避免让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在不同的人面前反复陈述其遭受侵害的过程与痛苦。
5.4.8 对于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过程与后果,监护人的监护意愿、监护能力与悔改情况,监护人继续伤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等重要调查事项,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多方讯问,交叉比对获得的信息。
5.4.9 经调查对象同意,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可对调查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5.4.10 所有访谈情况均应形成书面调查记录。
5.4.11 调查评估结束后,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参见附录C)。调查评估报告应参考《未成年人受侵害程度等级评定参照表》(参见附录D),明确下列问题:
a)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真实性;
b)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类型、性质与程度;
c)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家中是否有其他可能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
d) 综合考虑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意愿,监护人的育儿知识、精力、经济状况和意愿,其他相关人员的评价等因素,判断监护人是否适合继续监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
e) 是否进行会商;
f) 是否应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或亲属是否有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
g) 针对后续干预服务和判后安置提出建议。
5.4.12 在调查评估中发现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曾遭受过其他严重侵害行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可能遭受过严重侵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立即报警。
5.4.13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进行审定,决定是否召开会商。
5.4.14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做好报告的存档工作。
6 会商
6.1会商原则
6.1.1 保障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在确定服务干预的内容、方法时,会商应始终权衡相关方案是否有利于保障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6.1.2 尊重保障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
会商过程应充分尊重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感受、认识、理解和选择。
6.1.3 平等参与
会商过程应确保参会人员充分沟通、交流,经过深入研究、讨论形成会商结论,避免个人意志主导会议过程与结果。
6.1.4 保密
参加会商的所有人员,不应擅自对外泄露或公开会商的相关材料、会商过程与结论的记录,应严格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
6.2 会商组织与实施
6.2.1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在审定《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并作出召开会商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起会商。必要时,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报请民政部门进行跨部门协调。
6.2.2 参加会商人员宜包括:
a)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所属民政部门负责人;
b)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人;
c)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
d) 案件侦办民警;
e) 未成年人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
f) 未成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未保专干;
g) 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教师;
h) 医务人员;
i) 法律专业人员;
j) 知悉案情或熟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人员。
6.2.3 会商内容应包括:
a) 判定监护人侵害行为的性质,确定当事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严重程度;
b) 明确涉事监护人对侵害行为的认识,判定其对侵害行为的悔改态度;
c) 评估若由涉事监护人继续监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遭受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
d) 明确下一步的服务干预计划,包括:
——是否由涉事监护人将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领回并继续实施监护;
——是否通过委托监护形式将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交由其他亲属、朋友或寄养家庭照料;
——是否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是否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后续安置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方案;
——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专业服务的方案;
——为监护人提供干预服务的方案;
——上述事项的分工;
——其他相关事项。
6.2.4 会商宜先由未成年人保护社工、案件侦办民警、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教师、医务人员等通报各自掌握的个案材料,提出专业意见,供参会人员讨论。
6.2.5 会商过程应根据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按照会商原则,讨论6.2.4列出主要事项,并就相关议题形成明确结论;对于其中有争议的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结论。
6.2.6 必要时,会商可分别邀请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监护人及其近亲属参加,确认其态度与意见后即可请其离会;邀请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参加的,宜通过视频连线或其他间接方式进行,不宜让其直接面对参与会商的其他人员。
6.2.7 会商应形成《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情会商纪要》(见附录E),并由会商人员签字确认。
6.2.8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保存《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情会商纪要》与会商录音、录像等资料。
7 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7.1 提起诉讼的情形
对会商认为监护人侵害行为属于《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并决定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在会商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7.2 准备诉讼材料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准备好以下证据材料供法院审理:
a)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身心健康状况、入学状况等基本情况;
b) 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过程与后果;
c)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接受保护服务的情况;
d)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对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问题的态度;
e) 监护人对侵害行为的认识与悔过情况;
f) 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单位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g) 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
h) 会商纪要;
i) 其他相关材料。
7.3 其他事项
7.3.1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宜陪同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参与诉讼。
7.3.2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向司法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8 后续干预服务
8.1 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后的监护干预服务
8.1.1 经会商认定监护人能够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决定由监护人继续监护未成年人的,或者经法院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会商结束后或者判决生效后通知监护人领回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并与监护人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签署《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离站交接表》(见附录F)。
8.1.2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将包括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的联系卡发放给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
8.1.3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将相关情况向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辖区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通报,请其留意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后续学习、生活情况,并告知其对通报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8.1.4 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回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未成年人返回家庭。
8.1.5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根据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和会商纪要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干预服务计划,并在取得监护人同意后实施。
8.1.6 干预服务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监护人领回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后的第一个月,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指导未保专干每周做家庭探视一次,了解未成年人回家后是否能够得到妥善养护;其后的两个月内,应每两周探视一次。之后的九个月内,每月探视一次。探视中发现监护人存在再次侵害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或者有侵害嫌疑的,应立即报警。
b)对于因缺乏育儿知识与技能而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在监护人领回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后的一个月内,会同未保专干对监护人进行育儿知识与技能培训。培训应分5次进行,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最多进行1次,累计不少于5小时。
c)对于因家庭贫困引起的侵害问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民委员会为监护人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政策。
8.2 对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的监护干预服务
8.2.1 对于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交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儿童福利机构可通过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机构内养育等方式,予以妥善照料。
8.2.2 家庭寄养应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操作流程执行,类家庭养育参照MZ/T 049规定的条件与操作流程执行。
8.2.3 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支付以下费用:
a)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后续抚养费用;
b) 垫付的医疗、陪护等费用;
c) 垫付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必要开支;
d) 其他应由监护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8.2.4 对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在判决生效后为其制定系统的育儿辅导服务,告知其向法院提出恢复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条件与程序。对因缺乏育儿知识与技能而侵害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在判决生效一年内,会同未保专干对监护人进行育儿知识与技能培训。培训应分20次进行,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最多进行1次,累计不少于20小时。
8.2.5 对家中育有其他未成年人且面临受侵害风险的,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指导未保专干开展家庭监护随访。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未保专干每周开展一次家庭探视,了解其他未成年人是否得到适当监护;其后两个月内,应每两周探视一次。之后的九个月内,每月探视一次。探视中发现监护人存在再次侵害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或者有侵害嫌疑的,应立即报警。
8.2.6 对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提出恢复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接受法院委托,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供法院审理参考。
8.2.7 对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并确定不能恢复而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可依法将其送养。
9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9.1 申请条件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在担任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临时照料人或监护人期间,因监护人有跟踪、骚扰、言语威胁、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或可能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9.2 申请事项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依法向法院提出以下一项或多项申请事项:
a) 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b) 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c) 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9.3 申请书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书》(参见附录G)。申请书应明确陈述或记录以下信息:
a) 申请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b)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居住地址;
c) 申请的具体事项;
d) 申请事由;
示例:遭受侵害情况、面临进一步侵害风险。
e) 病历、验伤证明、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明信息;
f) 其他相关信息。
9.4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危及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扰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行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强制执行。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个案记录表
A.1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个案记录样式如表A.1所示:
表A.1: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个案记录表
个案编号:
未成年人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民族 | 身份证号 | |||||||||||||||||||
户籍 地址 | 居住地址 | ||||||||||||||||||||||
家庭 情况 | 父亲 姓名 | 出生年月 | 职业 | 联系电话 | |||||||||||||||||||
母亲 姓名 | 出生年月 | 职业 | 联系电话 | ||||||||||||||||||||
其他家庭成员 | 出生年月 | 与未成年人关系 | 联系电话 | ||||||||||||||||||||
其他家庭成员 | 出生年月 | 与未成年人关系 | 联系电话 | ||||||||||||||||||||
社工接案时间 | 社工姓名 | ||||||||||||||||||||||
协助办案(可附页)
|
社工签字: | ||||||||||||||||||||||
派出所 | 名称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民警 签字 |
注:未成年人医疗记录、费用等相关文件资料列作附件。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
B.1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样式如表B.1所示:
表B.1: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
个案编号:
姓名 | 性别 | 出生 年月 | 民族 | 侵害人姓名 | 照片 | |||||||||||||||||||
身份证号 | 受理时间 | |||||||||||||||||||||||
户籍地址 | 居住地址 | |||||||||||||||||||||||
健康状况 | □良好 □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 □视力残疾 □听力残疾 □言语残疾 □疑似精神障碍 □疑似传染病 □行动困难 □明显外伤 □重病 □其他 | |||||||||||||||||||||||
侵害类型 | □性侵害 □身体虐待 □精神虐待 □遗弃、长期不管 □出卖 □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 |||||||||||||||||||||||
父亲 | 年龄 | 民族 | 文化 程度 | 职业 | 健康状况 | |||||||||||||||||||
身份 证号 | 住址 | 联系电话 | ||||||||||||||||||||||
母亲 | 年龄 | 民族 | 文化 程度 | 职业 | 健康状况 | |||||||||||||||||||
身份 证号 | 住址 | 联系电话 | ||||||||||||||||||||||
案情简介(含出警过程) | ||||||||||||||||||||||||
护 送 人 | 姓名 | 证件号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 | 护送人员 签字 | |||||||||||||||||||||||
登记人员签字 |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
C.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样式如表C.1所示:
表C.1: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
个案编号:
基本情况 | |||||||
未成年人姓名 | 性别 | 民族 | 出生年月 | ||||
户籍 地址 | 家庭住址 | ||||||
未成年人遭受的侵害情况(包括受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未成年人受侵害的类型、受伤害的程度;此前遭受侵害的频度等) (可附页)
| |||||||
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心理与精神健康状况等;是否有残疾、重度心理与精神疾病、白血病等重大疾病、严重不良与越轨行为等) (可附页)
| |||||||
未成年人的教育情况(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与年级、在学校的适应情况、与同学和老师的关系状况等) (可附页)
| |||||||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认识、理解与评价(着重评估未成年人对侵害行为的认识,对侵害人的信任程度,和侵害人的关系亲密程度,对侵害人作为监护人的资格的评价,继续和侵害人一起生活的意愿等) (可附页)
| |||||||
监护人对监护侵害事件的认识、理解与判断(着重了解他们的悔改情况、对监护干预的认识与配合情况,评估若由其继续监护未成年人是否还会伤害未成年人、接受帮助的意愿等) (可附页)
| |||||||
监护人的育儿态度、知识与能力(包括其对孩子的期望与关心程度、教育孩子的方式;是否吸毒或酗酒、是否赌博成瘾;家庭的经济状况;侵害未成年人的历史记录等) (可附页)
| |||||||
家庭情况(包括父母、兄弟姊妹等家庭主要成员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健康状况、是否有刑事犯罪记录等;家庭的住房情况,含房屋大小、成套情况、地理位置、未成年人房等;家庭关系状况,含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状况、感情亲密程度、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等) (可附页)
| |||||||
未成年人的扩大家庭情况(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等扩大家庭主要成员的年龄、性别、经济状况、与未成年人的关系亲密度、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事件及未成年人安置的意见建议等) (可附页)
| |||||||
家庭中其他未成年人(若有)的生存状况及其态度与感受 (可附页)
| |||||||
导致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未成年人与家庭主要需要 (可附页)
| |||||||
结论与建议(明确说明未成年人是否确实遭受过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类型、性质与程度,未成年人如果返家与监护人共同生活是否有受继续受侵害的危险,未成年人家中是否有其他可能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是否适合返家继续接受监护人监护,是否转移或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未成年人的祖辈或其他亲属是否有意愿、能力实际抚育孩子等问题) (可附页)
| |||||||
社工签名:
日期:
| |||||||
单位公章:
日期:
|
附录D
(资料性附录)
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程度评定参照表
D.1 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程度评定参照标准如表D.1所示:
表D.1: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程度评定参照表
序号 | 评定事项 | 评定等级 | |||
A 低危 | B 中危 | C 高危 | D 极危 | ||
1 | 身体虐待或性侵犯的严重性及/或频密程度 | 没有受伤或受无须接受治疗的伤,对未成年人没有造成可察觉的影响;独立偶发事件。 | 身体轻微受伤或出现无法解释的伤患,须接受诊治;有惩罚/管教的历史或模式;轻微的性冲突。 | 须立即接受治疗及/或留院;有过度惩罚/管教/性骚扰的历史或模式。 | 监护人有下列一件或多件下列事项者,表明未成年人处于极危险状态: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
2 | 疏忽照顾的严重性及/或频密程度以及事隔时间 | 对未成年人没有造成明显的影响;偶发独立事件。 | 怀疑监护人无法满足未成年人对医疗、食物及/或居所的最低要求;经证实偶有独留未成年人在家、未成年人乏人看管的记录。 | 监护人不愿意满足未成年人对医疗、食物及/或居所的最低要求;经证实有长时间独留未成年人在家、未成年人乏人看管或保护的记录;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风险极高。 | |
3 | 忽视或虐待孩子的原因与动机 | 为了教育孩子而实施的体罚,打得自己很心疼;因为客观原因不能照顾孩子;偶发、独立事件。 | 为了教育孩子而实施的体罚,打得不心疼;因为客观原因不能照顾孩子;经常发生的事件。 | 没有教育目的,只是拿孩子出气、完全不尊重孩子,打得毫不心疼;故意遗弃;经常发生的事件。 | |
4 | 吸毒/酗酒/赌博 | 没有吸毒/滥用酒类饮品/赌博;监护人吸毒/酗酒/赌博没有影响其对未成年人的教养。 | 吸毒/酗酒、赌博影响监护人的育儿能力;与现有的监护侵害问题有关。 | 经常大量吸毒/酗酒/赌博,对未成年人造成长期的危险;阻碍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服务计划的实行。 | |
5 | 监护人身体、智力或情绪方面的能力 | 没有智力/身体的障碍;对未成年人的期望合理;可以完全控制精神状态。 | 可能有身体残疾/情绪障碍;中度智力局限;有精神病记录;推理能力差;需要外来支持才能保护未成年人。 | 严重残疾;对现实的感知欠佳;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不切实际的期望或认知;有严重的智力局限。 | |
6 | 监护人的合作程度 | 愿意和有能力与有关机构合作解决问题和保护未成年人。 | 过分顺从调查人员;家中有非侵犯者的成人在场/具备能力,可确保与有关机构维持最低限度的合作。 | 不认为有问题存在;拒绝合作;缺乏兴趣或采取逃避的态度。 | |
7 | 监护人教养未成年人的技巧及/或知识 | 监护人认识教养未成年人的技巧或责任,有适当运用有关技巧和履行责任。 | 表现前后不一,未能确定是否具备为未成年人提供最低程度照顾所需的教养技巧及/或知识。 | 监护人不愿意/无法运用所需的教养技巧,以及/或缺乏为未成年人提供最低程度照顾所需的知识。 | |
8 | 家中有可取代父或母的成员 | 家中有可取代父或母的成员,且能稳定发挥支持作用。 | 家中有可取代父或母的成员并非经常在家及/或只承担照顾未成年人的最低责任。 | 可取代父或母的成员与有关家庭同住,而且是怀疑施虐者。 | |
9 | 家庭支持系统的能力 | 家人、邻居或朋友承诺会给予帮助。 | 家人会给予支持但却居于远处;朋友和邻居能够提供部分支持; 得到有限度的社区服务。 | 亲友不会提供支持,或制造破坏;地理位置偏僻,得不到社区服务。 | |
10 | 压力/危机 | 稳定的家庭、职业或收入;有交通工具;与亲属关系密切。 | 怀孕或刚有婴儿出世;收入及/或食物不足;家庭管理技巧/知识不足;与亲属的关系紧张。 | 新近丧偶;婚姻状况或关系最近发生变化;严重精神病发作;虐待配偶/婚姻冲突;依赖药物/酗酒;混乱的生活方式;曾参与犯罪活动,多次被捕。 | |
11 | 亲子关系 | 良好或一般。未成年人信任监护人,对其保有一定的依恋性,愿意继续与监护人一起生活。 | 较差。未成年人不太信任监护人,与监护人的亲密度较低,不太愿意继续与监护人一起生活。 | 非常差。未成年人非常不信任监护人,与监护人缺乏亲密关系,完全拒绝继续与监护人一起生活 |
注:1.有“极危”栏中罗列的六项中的一项或多项情况的,或在表格“1-4”行规定的情况中存有一种或多种“高危”状况并严重威胁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其他事件的,应将案件列为“极危”案件,并依照《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2. 表格“5-11”行规定的情形,作为评估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育儿意愿和能力、未成年人需求、未成年人是否适合继续由监护人监护等问题的参考依据。
3. 对监护侵害未及撤销监护资格程度的,可建议不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并就如何监督和支持监护人妥善监护未成年人提出相应的干预建议。
附录E
(规范性附录)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情会商纪要
E.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情会商纪要样式如表E.1所示
表E.1: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情会商纪要
个案编号:
基本情况 | ||||||||||||
未成年人姓名 | 性别 | 民族 | 出生 年月 | |||||||||
会商召集人 | 会商 时间 | 会商 地点 | ||||||||||
会商过程 (可附页)
| ||||||||||||
会商结论 (可附页)
| ||||||||||||
会商人员名单 | ||||||||||||
序号 | 姓名 | 单位 | 职称/ 职务 | 签名 |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
附录F
(规范性附录)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离站交接表
F.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离站交接表样式如表F.1所示:
表F.1: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离站交接表
个案编号:
未成年人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身份证号 | |||||||||||||||
接领监护人姓名 | 身份证号 | 接领时间 | |||||||||||||||||
住址 | 电话 | 联系方式 | |||||||||||||||||
救助保护过程与终止的原因
| |||||||||||||||||||
后续跟踪服务计划 | |||||||||||||||||||
监护人签名 | 社工签名 | 分管领导 签名 |
注:1. 将认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作为本表附件保存。
2.本表一式三份,监护人、未保机构与护送派出所各一份。
附 录 G
(资料性附录)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书
个案编号:
申请人: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址、家庭住址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
(1)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2)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3)保护未成年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事实与理由:
详述未成年人遭受声请人身体虐待、性侵犯等暴力侵害的事实,或因监护人有跟踪、骚扰、言语威胁、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临时照料人的行为或可能的事实。
申请人故依法向法院申请上述人身保护令。请依法审查批准!
此致
机构(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病历、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1] 《救助管理机构安全》(GB/T 29354-20122)
[2]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13)
[3]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MZ/T 045-2013)
[4]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建标 111-2008)
[5]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